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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19-06-03 15:53:36 | 瀏覽數:1762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67號令發布1999年2月3日,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城市供水條例》,制定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進化處理的水質。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規定所稱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來的原料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進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后,通過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有的水。

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進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實行企業自檢、行業檢測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行業檢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網,由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水質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經過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 ,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的國家站和經過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直轄市、省會城市的國家站為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  國家水質中心根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行使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職能。 
城市供水水質檢測站業務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并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該城市行政區域供水水質的檢測工作。

第八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定期報送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數據報表進行審核,并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匯總。地方網中心站應當將匯總后的報表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于每年年底前報送國家水質中心,由國家水質中心匯總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國家水質中心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并將結果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站應當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本轄區內各城市的供水水質,并將結果報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定期或者隨機抽檢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一次國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質。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質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劃分水源保護區,設立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告示牌。保護區內嚴禁修復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及其他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于地面水環境質量三類標準并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做好水源防護、水源水質檢測工作。發生突發性的水源污染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城市建設、環保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當出廠水質難以達到標準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的,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所用的各類凈水劑及各種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后,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并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上報工作。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且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托當是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必須是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城市供水企業的檢測機構沒有經過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其上報的數據必須委托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檢測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合格,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九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檢測。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后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以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為水源,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其生產的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的規定,并應當定期對出廠水進行自檢。沒有自檢手段或者檢測手段不完善的,應當定期將出廠水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者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由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供水企業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擅自進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備自檢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以及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未按規定將水樣定期送檢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監測和隨機抽檢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或者提供虛假水質監測數據的。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質檢測材料和設備造成事故的,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外,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水質監測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