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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鄉供水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9-06-03 15:55:12 | 瀏覽數:309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供水管理,發展城鄉供水事業,滿足城鄉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飲用水質量和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推進農村與城市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實現城鄉一體化供水。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城鄉生活用水。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區域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

第五條  各級政府確定的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范城鄉供水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城鄉供水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各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由同級規劃主管部門就是否符合城鄉總體規劃提出審查意見,經上一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有水源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地下水應急供水水源或者通過與相鄰縣(市)、區聯網供水的方式建設應急供水水源。應急供水的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按照相關規劃未予保留的鎮、村水廠,由屬地政府制定處置計劃,限期關閉。保留的鎮、村水廠必須定期對水廠供水設施、深井泵等進行維護保養,應急時根據政府指令實施供水,不得擅自制供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內,或作為轉供水廠的鎮、村水廠應當加強管理,規范運行,保證供水水質。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需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后,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高層住宅小區推廣使用智能遠傳水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和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

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規定程序驗收合格后,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與供水單位協商承擔的具體費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對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各級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改造后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環境保護、水利等主管部門對城鄉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處置,并告知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及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處置,同時報告所在地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和水利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半年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其中市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每半年公布一次全市制水水廠出廠水106項指標及管網水42項指標監測情況,各縣(市)和通州區供水主管部門定期公布轄區內相關水質監測信息。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

在發生可能影響城鄉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加強跟蹤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當地政府。當地政府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自檢工作。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檢測自檢能力,其他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條  用于城鄉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水質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為保護水源水質,防止污水亂排污染河道,用戶在申請辦理接水手續時,應當有效落實相關排水措施。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負責最終用戶戶外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供水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最終用戶戶內管道等用水設施由最終用戶負責管理。

區域供水主干管道根據產權由市、縣兩級供水單位進行維護,合建段由合建方供水單位共同維護,自建段由自建方供水單位進行維護。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范圍、保護要求以及管線敷設規范,對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保護標志。

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禁止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進行供水管網工程施工及供水設施管理維護、故障檢修時,相關部門、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干擾、阻攔,影響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場所;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排污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三)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及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四)擅自挖掘、占壓、遷移、拆移、改裝供水管道、計量水表及其附屬設施;

(五)損壞城鄉供水設施;

(六)擅自操作區域供水主管線閥門;

(七)其他危害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并主動與供水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設施保護措施或者遷移、重置方案,由建設單位或者委托產權人、管理者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修建與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設施,應當嚴格執行城市管道設計規范的規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建設工程施工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并承擔相應的修復費用及損失。

第五章  經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符合規定的水質檢驗室,并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五)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規范的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實行抄表到戶。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并按照衛生規范要求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城鄉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區域供水規劃設計的調度細則科學調度水量,保證城市主管線的服務壓力、水量滿足各區域供水用戶的需求。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后,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影響消防滅火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第三十六條  城鄉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

城鄉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將與城鄉供水無關的費用納入水價。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推行居民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城鄉供水價格收取水費,并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

結算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結算水表進行檢查維護,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認為水表不合格而申請檢定結算水表,經檢定,結算水表準確度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供水單位承擔,并免費更換合格的結算水表。
第三十九條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予以修復或者更換,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結算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未約定的,按照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四十條  結算水表需要分設、移表、增容、變更的,用戶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用戶不得擅自轉供城鄉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在區域供水主干管道上接裝水泵和抽水;

(三)除消防需要外,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四)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

(六)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抄表;

(七)其他影響正常供水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公稱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行業和個人平均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省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公布的城市生活與公共用水定額相關規定計算。
第四十二條  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規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規范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法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理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鄉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通過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符合標準的用水,但不包括專門用于生產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供水單位,包括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對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戶前再次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