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黄在线观看免费观看不卡_日韩精品无码一区二区三区_久久人人爽天天玩人人妻精品_漂亮人妻去按摩被按中出

你(ni)好,歡迎訪問 如東水務集團(tuan)有限(xian)公司
政(zheng)策法規
如東水務 Water Group
聯系方式
如東水務集團有限公司

江(jiang)蘇(su)省南通(tong)市如(ru)東縣人(ren)民南路120號

郵政編碼(ma):226400

服務熱(re)線:0513-81995599

備用熱線:0513-84512814

投訴(su)電話:0513-81990968(紀檢監(jian)督(du))

服務網點

一、業務辦理:

1.自來水公司客(ke)戶服務大廳

電話(hua):0513-84524136

地址:掘港鎮人民南路(lu)120號

2.政務服務中(zhong)心(xin)便民服務窗口(二樓B45、B46)

地址:掘港(gang)鎮泰山(shan)路16號政務中心

二、現金繳納:

1.掘港鎮人民(min)南(nan)路120號(縣(xian)自來水公司客戶(hu)服務大廳(ting))

2.掘港(gang)鎮青園北路38號(廣電營(ying)業大廳)

3.掘港鎮(zhen)長江路29號(hao)(廣電(dian)大廈營業大廳)

4.大(da)豫鎮供水用戶現金(jin)(jin)繳納(大(da)豫鎮長兵線,金(jin)(jin)地來(lai)大(da)橋北450米)

注:請您及時繳納水(shui)費(fei),避免因停(ting)水(shui)給您帶來的不便(bian)。謝謝合(he)作!

如東水務微服務

打開微信掃一(yi)下關注微信公眾號

可在微信(xin)中查詢(xun)水費(fei)和(he)繳費(fei)

您當前位(wei)置: 首頁> > 政策法規
地下水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11-17 12:34:16 | 瀏覽數:1664

地下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下水調查與規劃、節約與保護、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shui),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shui)。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堅持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縣(xian)級以上(shang)地(di)方(fang)人民政府水(shui)行(xing)(xing)政主(zhu)管(guan)部門(men)(men)按照管(guan)理(li)權限,負責(ze)本(ben)行(xing)(xing)政區域內(nei)地(di)下(xia)水(shui)統一監督(du)(du)管(guan)理(li)工(gong)作(zuo)。地(di)方(fang)人民政府生態環境(jing)主(zhu)管(guan)部門(men)(men)負責(ze)本(ben)行(xing)(xing)政區域內(nei)地(di)下(xia)水(shui)污染防治監督(du)(du)管(guan)理(li)工(gong)作(zuo)。縣(xian)級以上(shang)地(di)方(fang)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zhu)管(guan)部門(men)(men)按照職責(ze)分工(gong)做好本(ben)行(xing)(xing)政區域內(nei)地(di)下(xia)水(shui)調查、監測等相(xiang)關工(gong)作(zuo)。


第六條 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條 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管理和保護情況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考核評價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對在(zai)節約(yue)、保護(hu)和管(guan)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ge)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ding)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國家加強對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地下水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十條 國家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地下水資源狀況、污染防治等因素,編制本級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依法履行征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序后向社會公布。


地下(xia)水(shui)(shui)保(bao)護(hu)利(li)(li)用(yong)和(he)污染防治等(deng)(deng)規(gui)劃(hua)(hua)是(shi)節(jie)約、保(bao)護(hu)、利(li)(li)用(yong)、修復治理地下(xia)水(shui)(shui)的基本依據(ju)。地下(xia)水(shui)(shui)保(bao)護(hu)利(li)(li)用(yong)和(he)污染防治等(deng)(deng)規(gui)劃(hua)(hua)應當服從水(shui)(shui)資源綜(zong)合規(gui)劃(hua)(hua)和(he)環境保(bao)護(hu)規(gui)劃(hua)(hua)。


第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四條 編制工業、農業、市政、能源、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內容,應當與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地下水儲備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儲備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ren)民(min)(min)政(zheng)府水(shui)行政(zheng)主管(guan)部門(men)(men)應當會(hui)同本級人(ren)民(min)(min)政(zheng)府自然資源(yuan)、發展改革等主管(guan)部門(men)(men),根(gen)據本行政(zheng)區域(yu)內地下(xia)水(shui)條件、氣候狀況和(he)水(shui)資源(yuan)儲(chu)備(bei)需要,制定(ding)動用地下(xia)水(shui)儲(chu)備(bei)預(yu)案并(bing)報本級人(ren)民(min)(min)政(zheng)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yi)及發(fa)生重大突發(fa)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chu)備(bei)。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可開采量和地表水水資源狀況,制定并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時,涉及省際邊界區域且屬于同一水文地質單元的,應當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取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要求,使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采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實施技術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對(dui)下列(lie)工藝、設備和產(chan)品,應當在(zai)規定的期限內停止(zhi)生產(chan)、銷售、進口或者使(shi)用(yong):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gao)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名(ming)錄的;


(二(er))列入限(xian)期(qi)禁止采用的(de)嚴重污(wu)染水(shui)環境(jing)的(de)工(gong)藝名錄和(he)限(xian)期(qi)禁止生產(chan)、銷售、進(jin)口、使用的(de)嚴重污(wu)染水(shui)環境(jing)的(de)設(she)備名錄的(de)。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單位和個人(ren)取用地下水(shui)量(liang)達到取水(shui)規模(mo)以上(shang)的,應當安(an)裝(zhuang)地下水(shui)取水(shui)在線(xian)計量(liang)設施,并將(jiang)計量(liang)數據實(shi)時傳輸到有管(guan)(guan)理權限的水(shui)行(xing)(xing)政(zheng)主(zhu)管(guan)(guan)部(bu)(bu)門(men)。取水(shui)規模(mo)由省、自治區、直轄(xia)市人(ren)民(min)政(zheng)府水(shui)行(xing)(xing)政(zheng)主(zhu)管(guan)(guan)部(bu)(bu)門(men)制(zhi)定、公布,并報(bao)國(guo)務院水(shui)行(xing)(xing)政(zheng)主(zhu)管(guan)(guan)部(bu)(bu)門(men)備案(an)。


第二十三條 以地下水為灌溉水源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保障建設投入、加大對企業信貸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系等措施,鼓勵發展節水農業,推廣應用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節約農業用水。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試點征收水資源稅。地下水水資源稅根據當地地下水資源狀況、取用水類型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實行差別稅率,合理提高征收標準。征收水資源稅的,停止征收水資源費。


尚未試點(dian)征(zheng)收水資(zi)(zi)(zi)源(yuan)稅(shui)的(de)省、自治區(qu)、直轄(xia)市,對同一(yi)類型取用水,地下水的(de)水資(zi)(zi)(zi)源(yuan)費征(zheng)收標準(zhun)(zhun)應(ying)當(dang)(dang)高于(yu)地表水的(de)標準(zhun)(zhun),地下水超(chao)采區(qu)的(de)水資(zi)(zi)(zi)源(yuan)費征(zheng)收標準(zhun)(zhun)應(ying)當(dang)(dang)高于(yu)非超(chao)采區(qu)的(de)標準(zhun)(zhun),地下水嚴重超(chao)采區(qu)的(de)水資(zi)(zi)(zi)源(yuan)費征(zheng)收標準(zhun)(zhun)應(ying)當(dang)(dang)大幅高于(yu)非超(chao)采區(qu)的(de)標準(zhun)(zhun)。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yi))不符(fu)合(he)地(di)(di)下水取(qu)水總量(liang)控制、地(di)(di)下水水位控制要求(qiu);


(二(er))不符合限制開采區取用水規(gui)定;


(三)不符(fu)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規(gui)定;


(四)不(bu)符(fu)合強制(zhi)性國家標準;


(五(wu))水資源緊缺或(huo)者生態脆弱地(di)區新建(jian)、改(gai)建(jian)、擴建(jian)高耗水項目;


(六)違反(fan)法律(lv)、法規的(de)規定(ding)開墾(ken)種植而(er)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對開挖達到一定深度或者達到一定排水規模的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開挖深度和排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應急(ji)供(gong)水取(qu)水;


(二(er))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ju)民生(sheng)活用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ce)、勘(kan)探、試驗少量取水。


已經開(kai)采的(de),除前款(kuan)規(gui)定的(de)情形(xing)外,有(you)關縣(xian)級(ji)以上(shang)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qu)禁止(zhi)開(kai)采、限制開(kai)采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zhi)開(kai)采;前款(kuan)規(gui)定的(de)情形(xing)消(xiao)除后,應當立即停(ting)止(zhi)取(qu)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補給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


城鄉建設(she)應當統籌地下水水源涵(han)養和回補需要(yao),按照海(hai)綿城市建設(she)的(de)要(yao)求(qiu),推廣海(hai)綿型建筑、道路(lu)、廣場、公(gong)園、綠地等,逐步完善(shan)滯滲蓄排等相(xiang)結(jie)合的(de)雨洪水收集利(li)用(yong)系統。河流、湖泊(bo)整治應當兼(jian)顧地下水水源涵(han)養,加強水體自然形態(tai)保護和修復(fu)。


城市人民政府應(ying)當(dang)因地(di)制宜(yi)采取(qu)有效措施,推(tui)廣節水(shui)型(xing)生(sheng)活用水(shui)器具,鼓勵使(shi)用再生(sheng)水(shui),提高(gao)用水(shui)效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ying)急(ji)備用(yong)(yong)地下水(shui)水(shui)源結束應(ying)急(ji)使用(yong)(yong)后(hou),應(ying)當立即停(ting)止取水(shui)。


第三十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重要泉域保護方案,明確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已經干涸(he)但具(ju)有重要歷(li)史(shi)文化和生態價值的(de)泉(quan)域(yu),具(ju)備條件(jian)的(de),應當(dang)采取措施予(yu)以恢復(fu)。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組織劃定全國地下水超采區,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禁止開采(cai)區、限(xian)制開采(cai)區劃定后(hou),確(que)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xu)進行(xing)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地下水禁止開采區:


(一)已發生(sheng)嚴重的(de)地(di)面沉降、地(di)裂(lie)縫(feng)、海(hai)(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di)質(zhi)災(zai)害(hai)或者生(sheng)態損害(hai)的(de)區域;


(二(er))地下(xia)水超采區(qu)內公(gong)共(gong)供水管網覆蓋或(huo)者通過替(ti)代水源已經(jing)解(jie)決(jue)供水需(xu)求的區(qu)域;


(三)法(fa)律、法(fa)規規定禁止開(kai)采(cai)地下水的其他區域(yu)。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地下水限制開采區:


(一)地(di)下(xia)水開采(cai)量接近可開采(cai)量的(de)區域(yu);


(二(er))開(kai)采地下(xia)水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生態(tai)損害的(de)區域;


(三)法律、法規(gui)規(gui)定限制開采地下水(shui)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wei)保障地(di)下(xia)工程施工安全和生(sheng)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


(二)為消除對公(gong)共安(an)全或者公(gong)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ji)取(qu)水;


(三(san))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shi)驗少(shao)量取水。


除前款規定(ding)的情形(xing)外,在地(di)下水(shui)限制(zhi)開(kai)采區內禁止新增取(qu)用地(di)下水(shui),并逐步(bu)削減地(di)下水(shui)取(qu)水(shui)量;前款規定(ding)的情形(xing)消除后(hou),應當立即停止取(qu)用地(di)下水(shui)。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di)下水超采綜(zong)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que)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rong)。


第三十七條 地下水超采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通過加大海綿城市建設力度、調整種植結構、推廣節水農業、加強工業節水、實施河湖地下水回補等措施,逐步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


國家在替(ti)代水源供給、公共供水管網建設(she)、產業結構(gou)調整等方(fang)面,加大對地下水超采(cai)區地方(fang)人民政府的(de)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對海(咸)水入侵的監測和預防。已經出現海(咸)水入侵的地區,應當采取綜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指導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劃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利用滲(shen)井、滲(shen)坑、裂隙、溶洞以(yi)及私(si)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shi)排放水污染物(wu);


(二)利(li)用巖(yan)層孔(kong)隙、裂隙、溶(rong)洞、廢(fei)棄(qi)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產(chan)品、農藥(yao)、危(wei)險廢(fei)物(wu)、城鎮污(wu)水處(chu)(chu)理(li)(li)設施產(chan)生的污(wu)泥(ni)(ni)和處(chu)(chu)理(li)(li)后(hou)的污(wu)泥(ni)(ni)或者其他(ta)有毒有害(hai)物(wu)質;


(三(san))利用無防滲漏措(cuo)施的(de)溝渠、坑塘(tang)等輸送或(huo)者貯存含(han)有毒污(wu)染物的(de)廢水、含(han)病(bing)原(yuan)體的(de)污(wu)水和其(qi)他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gui)禁止的(de)其他污染(ran)或(huo)者可能污染(ran)地下(xia)水的(de)行為。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興建地下(xia)工程設(she)施或者進行地下(xia)勘(kan)探、采(cai)(cai)礦等活動,依(yi)法(fa)編制的(de)環境影響評價(jia)文(wen)件中,應當包括地下(xia)水(shui)污(wu)染(ran)防(fang)治的(de)內容,并(bing)采(cai)(cai)取防(fang)護性措施;


(二)化(hua)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gong)業集聚區(qu)(qu)、礦(kuang)(kuang)山開(kai)采區(qu)(qu)、尾礦(kuang)(kuang)庫、危險廢物(wu)處置場、垃圾(ji)填埋(mai)場等的運營、管(guan)理(li)單位,應當采取防滲(shen)漏等措施,并建(jian)設地下水水質(zhi)監測井(jing)進行監測;


(三(san))加(jia)油站等的地(di)下(xia)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xiao)措施,并進行(xing)防滲漏監測;


(四)存放可溶性(xing)劇毒(du)廢(fei)渣(zha)的(de)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lou)、防流失(shi)的(de)措(cuo)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防止(zhi)地(di)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據(ju)前款(kuan)第二項(xiang)規定的(de)(de)企業事業單位(wei)和其他生(sheng)產經營者排(pai)放有(you)(you)毒有(you)(you)害(hai)物(wu)質情(qing)況,地方人民政府(fu)生(sheng)態環境主(zhu)管部門(men)應(ying)當按照國務(wu)院(yuan)生(sheng)態環境主(zhu)管部門(men)的(de)(de)規定,商(shang)有(you)(you)關部門(men)確(que)定并公布地下水污(wu)(wu)染防(fang)治重點排(pai)污(wu)(wu)單位(wei)名錄。地下水污(wu)(wu)染防(fang)治重點排(pai)污(wu)(wu)單位(wei)應(ying)當依法安裝水污(wu)(wu)染物(wu)排(pai)放自動(dong)監(jian)(jian)測設備(bei)(bei),與(yu)生(sheng)態環境主(zhu)管部門(men)的(de)(de)監(jian)(jian)控設備(bei)(bei)聯網,并保證監(jian)(jian)測設備(bei)(bei)正常運(yun)行。


第四十二條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三條 多層含水層開采、回灌地下水應當防止串層污染。


多層地下水(shui)的含(han)水(shui)層水(shui)質(zhi)差異(yi)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shou)污染(ran)的潛水(shui)和(he)承壓水(shui),不(bu)得混合開采。


已經造成地(di)下水(shui)串層污(wu)(wu)染(ran)的(de),應當(dang)按照封填井(jing)技術要求(qiu)限期回(hui)填串層開采井(jing),并對造成的(de)地(di)下水(shui)污(wu)(wu)染(ran)進行治(zhi)理和(he)修復。


人工回灌補給地(di)下(xia)水(shui)(shui),應當(dang)符(fu)合(he)相(xiang)關的(de)水(shui)(shui)質(zhi)標準(zhun),不得使地(di)下(xia)水(shui)(shui)水(shui)(shui)質(zhi)惡化。


第四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關水質標準,防止地下水污染。


縣(xian)級以上地方人(ren)民政府及其(qi)有關(guan)部門應當(dang)加強農藥、肥料等(deng)農業(ye)投入(ru)品使用(yong)(yong)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引(yin)導農業(ye)生產經營者(zhe)等(deng)有關(guan)單(dan)位和個人(ren)合理(li)使用(yong)(yong)農藥、肥料等(deng)農業(ye)投入(ru)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時,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污(wu)(wu)染(ran)(ran)(ran)物(wu)含(han)量超(chao)過(guo)土(tu)(tu)壤污(wu)(wu)染(ran)(ran)(ran)風(feng)險(xian)管控標準的(de)建設用(yong)地(di)地(di)塊,編制土(tu)(tu)壤污(wu)(wu)染(ran)(ran)(ran)風(feng)險(xian)評(ping)估報告(gao)時,應當包括地(di)下(xia)水是否受到污(wu)(wu)染(ran)(ran)(ran)的(de)內容(rong);列入(ru)風(feng)險(xian)管控和(he)修復(fu)名錄的(de)建設用(yong)地(di)地(di)塊,采取的(de)風(feng)險(xian)管控措施中應當包括地(di)下(xia)水污(wu)(wu)染(ran)(ran)(ran)防治的(de)內容(rong)。


對需要實(shi)施(shi)修復的農用地(di)地(di)塊(kuai),以及列入風險管(guan)控(kong)和(he)修復名錄的建設(she)用地(di)地(di)塊(kuai),修復方案中應當包括地(di)下水(shui)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加強監督管理,完善協作配合機制。


國(guo)務(wu)院水(shui)行(xing)政、自然資源、生(sheng)態(tai)環境等主(zhu)管部(bu)門建立統一的(de)國(guo)家地下(xia)水(shui)監測站網和地下(xia)水(shui)監測信息共享(xiang)機制,對地下(xia)水(shui)進行(xing)動態(tai)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min)政府水(shui)(shui)行政、自(zi)然資(zi)源、生態(tai)環(huan)境(jing)等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shui)(shui)監測(ce)工作體系,加強地下水(shui)(shui)監測(ce)。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


新建(jian)(jian)、改(gai)建(jian)(jian)、擴建(jian)(jian)建(jian)(jian)設(she)工程(cheng)應當(dang)避(bi)開(kai)地下水監(jian)測設(she)施設(she)備(bei);確實(shi)無法避(bi)開(kai)、需要拆除地下水監(jian)測設(she)施設(she)備(bei)的,應當(dang)由縣級以上(shang)人民政(zheng)府水行政(zheng)、自然資源、生(sheng)態環境等主管(guan)部門按照有(you)關技術(shu)要求組織(zhi)遷建(jian)(jian),遷建(jian)(jian)費(fei)用由建(jian)(jian)設(she)單位承(cheng)擔。


任何(he)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wei)造地(di)下(xia)水(shui)監測數據。


第四十八條 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方案,并按照取水許可批準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施工。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de)的(de)地(di)下水(shui)取水(shui)工程,不(bu)需要申請(qing)取水(shui)許可,建(jian)設單(dan)位(wei)應當于施(shi)工前報有(you)管轄(xia)權的(de)水(shui)行(xing)政主管部門(men)備(bei)案(an)。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權(quan)人負責工程的安全(quan)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報廢的礦井(jing)、鉆井(jing)、地(di)(di)下水(shui)取(qu)水(shui)工(gong)程(cheng),或(huo)(huo)者(zhe)(zhe)(zhe)未建成、已完成勘(kan)探任務、依法應(ying)當停止取(qu)水(shui)的地(di)(di)下水(shui)取(qu)水(shui)工(gong)程(cheng),應(ying)當由工(gong)程(cheng)所(suo)有(you)(you)權人(ren)(ren)或(huo)(huo)者(zhe)(zhe)(zhe)管(guan)理單位實施封井(jing)或(huo)(huo)者(zhe)(zhe)(zhe)回(hui)(hui)填(tian);所(suo)有(you)(you)權人(ren)(ren)或(huo)(huo)者(zhe)(zhe)(zhe)管(guan)理單位應(ying)當將其封井(jing)或(huo)(huo)者(zhe)(zhe)(zhe)回(hui)(hui)填(tian)情況告知縣(xian)級(ji)以上地(di)(di)方人(ren)(ren)民(min)政(zheng)府水(shui)行(xing)政(zheng)主管(guan)部(bu)門;無法確定所(suo)有(you)(you)權人(ren)(ren)或(huo)(huo)者(zhe)(zhe)(zhe)管(guan)理單位的,由縣(xian)級(ji)以上地(di)(di)方人(ren)(ren)民(min)政(zheng)府或(huo)(huo)者(zhe)(zhe)(zhe)其授權的部(bu)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jing)或(huo)(huo)者(zhe)(zhe)(zhe)回(hui)(hui)填(tian)。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tian),應當符合國家有關(guan)技(ji)術標準。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劃定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錄,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劃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圍。


禁(jin)止(zhi)在(zai)集中式地(di)下水(shui)(shui)(shui)(shui)飲用水(shui)(shui)(shui)(shui)水(shui)(shui)(shui)(shui)源地(di)建(jian)設需(xu)要取水(shui)(shui)(shui)(shui)的地(di)熱能(neng)開(kai)發利用項目。禁(jin)止(zhi)抽取難以(yi)更新的地(di)下水(shui)(shui)(shui)(shui)用于需(xu)要取水(shui)(shui)(shui)(shui)的地(di)熱能(neng)開(kai)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shui)(shui)的(de)(de)(de)地(di)熱能開發(fa)利(li)用(yong)項目,應當對取水(shui)(shui)和回灌(guan)(guan)進行(xing)(xing)計(ji)量,實行(xing)(xing)同一含水(shui)(shui)層等量取水(shui)(shui)和回灌(guan)(guan),不得對地(di)下水(shui)(shui)造成污(wu)染(ran)。達(da)到(dao)取水(shui)(shui)規模以上(shang)的(de)(de)(de),應當安裝取水(shui)(shui)和回灌(guan)(guan)在線(xian)計(ji)量設施,并將(jiang)計(ji)量數據實時(shi)傳輸(shu)到(dao)有管(guan)理(li)權(quan)限的(de)(de)(de)水(shui)(shui)行(xing)(xing)政主管(guan)部門。取水(shui)(shui)規模由省(sheng)、自(zi)治區、直(zhi)轄(xia)市(shi)人(ren)民政府水(shui)(shui)行(xing)(xing)政主管(guan)部門制定、公布。


對不(bu)符合本(ben)條第(di)一款(kuan)、第(di)二款(kuan)、第(di)三(san)款(kuan)規(gui)定的(de)已建需要取(qu)水的(de)地熱能(neng)開發利(li)用(yong)項目,取(qu)水單位(wei)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guan)部門的(de)規(gui)定限期整(zheng)改,整(zheng)改不(bu)合格的(de),予以關閉。


第五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量達到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疏干排水量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為保(bao)障礦(kuang)井等地(di)下工(gong)程(cheng)施工(gong)安(an)全和生產(chan)安(an)全必(bi)須進(jin)行臨時應急(ji)取(qu)(排)水(shui)的,不需要(yao)申請取(qu)水(shui)許可。取(qu)(排)水(shui)單位和個(ge)人(ren)(ren)應當于(yu)臨時應急(ji)取(qu)(排)水(shui)結束后5個(ge)工(gong)作日內,向有管理權限的縣(xian)級(ji)以上地(di)方人(ren)(ren)民政(zheng)府(fu)水(shui)行政(zheng)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chan)資源開采、地(di)下工(gong)程建(jian)設疏干排(pai)(pai)水(shui)應當(dang)優先利用,無法利用的應當(dang)達標排(pai)(pai)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從事地下水節約、保護、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wei)采(cai)取有(you)效措施導(dao)致(zhi)本(ben)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超采(cai)范(fan)圍擴大,或(huo)者(zhe)地下水污染狀(zhuang)況未(wei)得到(dao)改(gai)善甚至惡化;


(二)未(wei)完成本行政區域內地(di)下水(shui)取水(shui)總量(liang)控制(zhi)指標(biao)和地(di)下水(shui)水(shui)位控制(zhi)指標(biao);


(三)對地下(xia)水(shui)水(shui)位低(di)于控制(zhi)水(shui)位未采取相關措(cuo)施;


(四)發(fa)現違法行為(wei)或者(zhe)接到對(dui)違法行為(wei)的檢舉后未予查處;


(五)有其他濫(lan)用職權(quan)、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fa)行(xing)為(wei)。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bu)(bu)合(he)格(ge)或者運行(xing)不(bu)(bu)正常的(de)(de),由(you)縣級以(yi)(yi)上(shang)(shang)地方人民(min)政(zheng)府(fu)水(shui)行(xing)政(zheng)主管(guan)部(bu)門責令限期(qi)更(geng)換或者修復;逾期(qi)不(bu)(bu)更(geng)換或者不(bu)(bu)修復的(de)(de),按(an)照日最大取水(shui)能力計算的(de)(de)取水(shui)量計征相關費用(yong),處10萬元以(yi)(yi)上(shang)(shang)50萬元以(yi)(yi)下罰款;情節(jie)嚴重的(de)(de),吊(diao)銷取水(shui)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地(di)下工程(cheng)(cheng)建設應(ying)(ying)當于開工前(qian)將工程(cheng)(cheng)建設方(fang)案(an)和(he)防(fang)止對地(di)下水(shui)產生不(bu)利影響(xiang)的措施方(fang)案(an)備(bei)案(an)而(er)未備(bei)案(an)的,或者(zhe)礦(kuang)產資(zi)源開采(cai)、地(di)下工程(cheng)(cheng)建設疏干(gan)排水(shui)應(ying)(ying)當定期(qi)(qi)報(bao)送疏干(gan)排水(shui)量(liang)和(he)地(di)下水(shui)水(shui)位狀況(kuang)而(er)未報(bao)送的,由縣級(ji)以上地(di)方(fang)人(ren)民政府水(shui)行政主(zhu)管部門責(ze)令限期(qi)(qi)補報(bao);逾期(qi)(qi)不(bu)補報(bao)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kuan)。


第五十八條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規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封井或者回填,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不具備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組織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危險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利(li)用巖(yan)層孔(kong)隙、裂隙、溶(rong)洞、廢棄礦坑等貯(zhu)存城鎮污水(shui)處(chu)(chu)理(li)設(she)施產生的(de)污泥和(he)(he)(he)處(chu)(chu)理(li)后的(de)污泥的(de),由(you)縣級以(yi)(yi)(yi)上(shang)地方人(ren)(ren)(ren)民政府城鎮排水(shui)主管部門責令限(xian)期改(gai)正,處(chu)(chu)20萬(wan)(wan)元(yuan)(yuan)以(yi)(yi)(yi)上(shang)200萬(wan)(wan)元(yuan)(yuan)以(yi)(yi)(yi)下罰(fa)款(kuan)(kuan),對(dui)直(zhi)(zhi)接(jie)(jie)負責的(de)主管人(ren)(ren)(ren)員(yuan)和(he)(he)(he)其他(ta)直(zhi)(zhi)接(jie)(jie)責任人(ren)(ren)(ren)員(yuan)處(chu)(chu)2萬(wan)(wan)元(yuan)(yuan)以(yi)(yi)(yi)上(shang)10萬(wan)(wan)元(yuan)(yuan)以(yi)(yi)(yi)下罰(fa)款(kuan)(kuan);造(zao)成嚴(yan)重后果的(de),處(chu)(chu)200萬(wan)(wan)元(yuan)(yuan)以(yi)(yi)(yi)上(shang)500萬(wan)(wan)元(yuan)(yuan)以(yi)(yi)(yi)下罰(fa)款(kuan)(kuan),對(dui)直(zhi)(zhi)接(jie)(jie)負責的(de)主管人(ren)(ren)(ren)員(yuan)和(he)(he)(he)其他(ta)直(zhi)(zhi)接(jie)(jie)責任人(ren)(ren)(ren)員(yuan)處(chu)(chu)5萬(wan)(wan)元(yuan)(yuan)以(yi)(yi)(yi)上(shang)50萬(wan)(wan)元(yuan)(yuan)以(yi)(yi)(yi)下罰(fa)款(kuan)(kuan)。


在泉域保護范圍(wei)以(yi)(yi)及巖溶(rong)強(qiang)發育、存在較多(duo)落水洞(dong)和巖溶(rong)漏(lou)斗的(de)區域內,新建(jian)(jian)(jian)、改建(jian)(jian)(jian)、擴(kuo)建(jian)(jian)(jian)造成地下水污染的(de)建(jian)(jian)(jian)設項目的(de),由地方(fang)人(ren)民政府生態(tai)環境(jing)主管(guan)部門處10萬(wan)元(yuan)以(yi)(yi)上(shang)50萬(wan)元(yuan)以(yi)(yi)下罰款,并報經(jing)有批準(zhun)權的(de)人(ren)民政府批準(zhun),責(ze)令(ling)拆(chai)除或者關(guan)閉。


第六十條 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地下(xia)水(shui)取水(shui)工程,是(shi)指地下(xia)水(shui)取水(shui)井(jing)及其(qi)配套(tao)設施,包(bao)括水(shui)井(jing)、集水(shui)廊(lang)道、集水(shui)池、滲渠(qu)、注水(shui)井(jing)以及需要取水(shui)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取水(shui)井(jing)和(he)回灌井(jing)等(deng)。


地下水(shui)超(chao)采(cai)區(qu),是(shi)指地下水(shui)實際開(kai)采(cai)量超(chao)過可開(kai)采(cai)量,引(yin)起地下水(shui)水(shui)位(wei)持(chi)續(xu)下降、引(yin)發生態損害和(he)地質災(zai)害的區(qu)域。


難以更新的(de)地下(xia)水(shui),是指與大氣降水(shui)和地表(biao)水(shui)體沒有密切水(shui)力(li)聯系,無法補(bu)(bu)給或者補(bu)(bu)給非常緩慢的(de)地下(xia)水(shui)。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